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女,明治00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資料:臺南廳永寧里灣裡庄2618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前因上開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案經鈞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88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判決,並於109年3月9日確定。嗣聲請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提存償金予乙○○,向鈞院聲請對乙○○為公示送達,惟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認依乙○○之戶籍資料,年齡迄今已達127歲,參諸近代史已知最長壽命為122歲,實無從遽認乙○○現仍存活於世,因此駁回聲請人對乙○○公示送達之聲請。嗣聲請人乃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現由鈞院112年度南簡字第3號審理中。乙○○於臺灣光復後即無後續戶籍資料,可知乙○○應自最後戶籍記載日即昭和15年10月5日(即29年10月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其生死不明達83年之久。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156條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南○○○○○○○○113年1月5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01842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可採信。又失蹤人乙○○僅有最後於臺南廳永寧里灣裡庄2618番地之日據戶籍資料,卻無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是失蹤人乙○○於34年10月25日已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乙○○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