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甲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聲請人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6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内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查詢系統可查悉,相對人於103年4月1日即行方不明,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並聲明:宣告相對人死亡。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資料影本1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惟相對人於112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其健保尚在加保中,於109年12月31日始退保勞保,現今亦尚有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中,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證相對人並無失蹤滿7年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