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吳○清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茲因被告具狀陳稱兩造有和解共識,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