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榮峰
相 對 人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相 對 人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德芙公司)邀同相對人李蘭華、龍宗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500,000元,約定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再於同年4月22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1,000,000元、3,600,000元,約定於114年4月22日清償,按月繳息,借款利率約定為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年息為2.22%),隨指標利率變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941,399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均退回,電催未接電話,且萊德芙公司解散未向聲請人說明及提供債權確保,並已被其他授信單位通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視為到期,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有逃避債務、出脫財產之意,又李蘭華之第一類票據信用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足見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唯恐相對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941,3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契約、北新營分行逾(催)放款紀錄表等件,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隱匿,萊德芙公司解散未告知、另有其他債務,李蘭華跳票云云,並提出催告函退回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