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鵬翔 
相  對  人  吳爵宇 
            黎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爵宇邀同相對人黎宛儒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70,000元、557,824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並約定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0.55%計付利息(逾期時利率為2.29%),遲付本金或利息時,依貸款契約第7、13條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繳付,尚欠本金10,848,270元及利息、違約金,吳爵宇於伊之擔保品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多順位抵押權,而由吳爵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黎宛儒之債務均已逾期不繳,且前揭公司已歇業、停業,吳爵宇之信用卡已全額未繳逾1個月,顯見相對人已無償債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隱匿財產之事實,為恐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848,2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放款指標利率公告等件,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系爭房地設定多順位抵押權、保證債務未清償、公司未營業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為證,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