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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翊晟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2年6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相對人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該筆借款已視同到期,相對人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經催繳相對人亦無繳納銀行借款本息,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本件為財團法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案件,依約積極採取保全程序,已發催告書,頃聞相對人意圖脫產逃避債務,設不予及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0萬2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迄今仍有80萬25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電話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佳里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招領逾期信封、債權計算書為證。而上開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表為憑,然前揭催收記錄表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即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言。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