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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吳陳伶宜  
代  理  人  陳妙真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假扣押事件,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所為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過程與程序要件
 ㈠事件過程
 ⒈本案訴訟部分
 ⑴第三人小夏日荷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公司】,民國110 年8月3 日設立,於112年11月29日解散,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由其負責人陳怡亮為連帶保證人,於110.12.21向相對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1萬元,惟該公司與陳怡亮自112.09.21未依約交付本息,相對人即於113.01.22向本院起訴請求債務人公司與陳怡亮連帶給付積欠本金62萬222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於113.04.12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於113.05.15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下稱【本件本案訴訟】)。
 ⑵相對人於113.06.11以本件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公司與陳怡亮強制執行,並陳報該2 人現無財產執行,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由本院核發113.06.14 南院揚113 司執坤字第720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⒉假扣押程序部分
 ⑴相對人除本件本案訴訟外,於113.01.19 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對小夏日荷公司與陳怡亮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下稱【本件假扣押聲請】),由司法事務官於113.01.19 裁定聲請人以20萬7500元為小夏日荷公司與陳怡亮供擔保後得對該2 人財產於62萬22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2 人如以62萬22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詳如附表)。
 ⑵相對人於113.01.30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該院113年度存字第109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下稱【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扣押登記陳怡亮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建物:○○區○○段0000 建號、坐落土地:同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後,由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於113.04.23函請本院將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公司與陳怡亮。
 ⑶異議人先於113.04.29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代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經該院於113.05.13函復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後,異議人於113.05.17具狀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於胞姊陳怡亮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怡亮明知借名登記關係,但於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卻怠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擔保金或提存請求金額,已害於異議人對陳怡亮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債權,異議人已於113.04.26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對債務人土地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第三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第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諭知之免假扣押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准予代位提供擔保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聲請裝】),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05.30 裁定准由異議人代位陳怡亮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擔保金(以62萬22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下稱【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裁定】,詳如附表)。
 ⑷異議人於113.06.03 收受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裁定後,於113.06.12 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
 ㈡程序要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本件假扣押程序(保全程序事件)所為之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裁定(終局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查與法院組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40 條之4 第1 、2 項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程序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假扣押之擔保金係為避免假扣押造成債務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目的故命債權人供擔保,故通常假扣押之擔保金係債權額之1/3 或依訴訟可能進行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為62萬2224元,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裁定逕以相對人債權額全額作為反擔保之金額,與通常以債權額之1/3 或依訴訟可能進行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擔保金,顯然不同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況系爭房屋價額顯逾相對人債權額且假扣押結果使系爭房屋無法再進行融資貸款,亦逾比例原則。爰聲明:就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裁定主文第1 項(准許異議人代位為假扣押債權人供擔保金622,224元或將該上金額提存後撤銷假扣押)撤銷並另為擔保金之核定。
三、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523 條參照),是假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債權人本案金錢性質請求之將來實現可能性,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範圍,自以其本案請求債權為其範圍。
 ⒉法院就假扣押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至4 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該擔保額時,係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該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本條第4 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上限規定),屬於法院裁量權限,固非當事人可以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原裁定擔保金是否相當而予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於:①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②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依本條立法目的(含修正前後),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執行,故債務人提存之金額,如已足以擔保債權人之請求,則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前立法理由),而債務人如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亦已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亦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後立法理由)。是依本條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免假扣押,除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外,如以提出擔保金方式,因該反擔保金其目的係在取代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則其金額自以債權人之請求即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為其範圍。此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係在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擔保,兩者性質功能明顯相異,自無依相同標準核定金額之餘地。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異議人係依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法律關係,以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聲請狀請求准許代位陳怡亮提出反擔保金就系爭房屋免為假扣押,並非代位陳怡亮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爭執反擔保金額過高,則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代位陳怡亮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反擔保金提出擔保免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⒉異議人之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聲請狀,並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反擔保金金額代位陳怡亮抗告(聲請狀未爭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定反擔保金金額,另亦不論是否有逾抗告期間),則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裁定自毋庸就核定陳怡亮反擔保金金額理由再予以說明,且依前述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提出擔保金與債務人就假扣押提出反擔保金之目的不同,則異議人請求應依債權人假扣押擔保金核定斟酌事由作為本件債務人假扣押反擔保金之核定標準,亦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系爭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峰達  
債 務 人 小夏日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7,5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小夏日荷有限公司、陳怡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622,2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小夏日荷有限公司、陳怡亮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22,22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小夏日荷有限公司、陳怡亮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爰相對人小夏日荷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陳怡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發保證書一紙,擔保相對人小夏日荷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小夏日荷有限公司於110年起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622,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相對人小夏日荷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相對人陳怡亮則有多次信用卡帳款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顯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虞,且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程度,爰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明細資料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通知函及回執、電話催繳記錄、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綜合上開資料,本院認定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信用卡有未全數清償之紀錄,顯見信用狀況已有疑慮,足堪採信。惟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程度,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附註:一、聲請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系爭代位免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陳伶宜  
代   理   人  陳妙真律師
假扣押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施峰達  
假扣押債務人 小夏日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亮  
有關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聲請代位繳納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院113年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之內容,准由聲請人吳陳伶宜代位為假扣押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22,22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執行之目的是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從而,反擔保不論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均無礙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縱認該反擔保提存係由第三人所提,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亦可於因假扣押撤銷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為給付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準此,假扣押反擔保之目的係為備供抵償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不當之損害而設,是此反擔保之質權效力範圍,係為免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日後債權人如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無論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均可自該反擔保受償,是以債務人若怠於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第三人因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查本件假扣押債務人陳怡亮為聲請人之胞妹。因假扣押債權人持本案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23、116-8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假扣押債務人名下,然實際上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購買,惟因當時聲請人名下有其他不動產,且因聲請人當時懷孕,考量居住空間有另行換購其他不動產之可能,權衡之下借名登記於假扣押債務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過戶資料、貸款存簿均由聲請人保管,貸款及相關規費亦由聲請人繳納。故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向法院提出准予代位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購買票品證明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銀貸款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放款利息收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足以認定其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保全財產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代位提供擔保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附錄:

法院組組織法
第 17-2 條(同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4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第 240-3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40-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524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 528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強制執行法
第 132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