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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異  議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相  對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同一事由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加倍返還訂金之
  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
  另案)審理在案,另案係以民國109年10月21日股權預定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
  ,業於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113年2月22日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請求。另案審理近兩年,期間相對人並未聲請假扣押,
  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月22日始聲請假扣押,
  聲請狀中還意圖製造尚未提起民事訴訟需要保全之假象,相
  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主張不實。
 ㈡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雖提出聲證四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
   並未說明聲證四之來源,自無從採憑。再者,經與內政部
   地政司網站所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比對,聲證四第3頁「
   公現」欄係記載108年度之公告現值,顯與系爭契約無涉
   ,亦非近期處分出售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之證據。
  ⒉相對人復提出聲證五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然聲證五
   下方於交易欄記載「租」,乃係委任出租,並非相對人所
   主張的異議人要出售處分土地,且出租為增加收益之有償
   行為,難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不構成假扣押之原因。
  ⒊再者,異議人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大營段2
   482地號土地(下分稱三舍段584土地、大營段2482土地)
   在110年4月23日已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後即未增加或設定抵押或他項負
   擔,若異議人有意形成無資力或躲避債務,豈可能多年來
   從無於上開二筆土地上增加負擔設定,足認本件並無假扣
   押之原因。另相對人係主張其向異議人購買股權,然異議
   人之股權係屬股東所有,公司本身並無股權,相對人對異
   議人就股權為請求,顯有謬誤。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4
  款之規定,異議人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新臺幣5,000萬元,異議人雖已返還定金,但未給付加倍返還之部分,相對
  人日內將對異議人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欲處分名下之資產,並
  提出三舍段584、大營段2482土地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新市區工業地出售資料、基進公司於網路刊登租售資料為證;然
  查,另案於111年4月1日起訴時,依三舍段584、大營段2482
  土地第二類謄本記載,前開2筆土地與其他26筆不動產於110
  年4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元大銀行,其時間早於另案起訴前將近一年,該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並未提出有其他增
  加負擔之情形;復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新市區工業地出
  售資料,並無法得知該份資料為何人何時所製作,係提供予
  何人參考,且其中土地清冊表格「公現」欄位所記載之公告
  現值價格係108年度之公告現值,出售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異議人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
  情形;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聲證五網路刊登租售資
  料,並未有地段、地號之記載,其上所載要出租之土地是否
  為異議人所有,尚難認定。又依聲證五資料,該交易型態為
  「委託租賃」並非「委託出售」,縱使聲證5之土地為異議人所有,亦難認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㈢因此,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異議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另
  案卷宗,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代理人到庭,異議人
  亦未有逃匿無蹤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
  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未能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命相對人
  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