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謝幸樹
再 審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再 審被 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陳建名即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日起算,而於113年7月2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