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 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下稱上訴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113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9、10、13款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理由略以:
㈠異議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訴審未開準備庭,審理無章法,起訴狀已明載所購買年度(109年-111年)及違約內容。
㈡原確定判決隱匿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始承認:『我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卷第161頁),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原確定判決。
㈢異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點,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證詞不應納入原確定判決。
㈣黃千華、許進福共同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講義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偽造證據,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㈤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教唆黃千華、許進福製作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㈥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
㈦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45第1項第1、3點、250條第2項;112年3月10日庭期許江秀芝始承認為再審原告知悉日;原審、上訴審再審被告認錯同意退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判還加懲罰性賠償金。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85,000元(含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合計雖共211,400元,惟再審原告僅請185,000元),核屬有據,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上訴審應為勝訴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如何不當,重複申明再審被告應予以賠償,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予以指明,要難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即認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在得心證之理由中詳實論述,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訴審有「未開準備程序」、「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並非一定要行準備程序才合法,是否行準備程序係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則上訴審認為無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於法無違。又上訴審以再審原告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許江秀芝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以及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之考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誤,均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課程內容,並無約定課程年度」、「再審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再審被告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再審被告確有依約回答再審原告之問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且陳偉仁律師教唆作偽證等語。然上開證人及陳偉仁律師並無因偽證、偽造變造證物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我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判決。惟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供法院審酌,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及詐騙之事實,與上揭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以本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