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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潤麟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臺南市○市區○○00000號之新市清水店擔任門市大夜班職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6,200元至40,100元。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騎車上班途中昏倒自撞路橋,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手術縫合及骨折固定治療後出院,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8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進行右手中指指骨骨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復建休養一年半,嗣於112年8月21日,聲請人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回診後,離開醫院徒步前往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在佳里奇美醫院前遭他人撞傷,致聲請人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後經佳里奇美醫院審定喪失工作能力,且聲請人須於113年7月進行鋼板取出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休養一年半。相對人於112年12月起雖補足應給付之薪資(計算式:本薪35,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37,000元)作為原應領工資之補償,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返回新市清水店繼續工作,聲請人因系爭傷害症狀尚未固定無法回去上班,相對人以聲請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聲請人,其解僱不合法。聲請人目前僅仰賴薪資收入過活,倘無薪資收入,生活家計將陷入困境,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聲請人所獲利益及防免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37,00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繳納健保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勞保費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於112年10月2日診斷結果認聲請人之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掌指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已逐漸癒合,112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骨折有明顯改善,診斷為症狀固定,故而建議結束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相對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台北雙連郵局1346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3日起返回原工作門市新市清水店出勤,工作主要為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話術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
  (下稱系爭工作內容),該工作不需使用右手拇指、中指操作,惟聲請人並未返回原工作單位,相對人再於112年12月20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481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工作門市新市清水店從事系爭工作內容,惟聲請人仍未返還原工作單位,相對人不得已始於112年12月2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309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初次前往成大醫院時即希望醫院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書,且希望離開相對人公司,聲請人無意返還相對人之原工作單位,從事相對人所指定之系爭工作內容,則相對人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通知聲請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聲請人雖以其右手無法騎乘機車作為拒絕返還原工作單位復工之藉口,查距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家門口,步行約450公尺至學甲區中正路,即有縱幹線公車可供通行,故縱聲請人無法騎機車屬實,仍亦得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然並無勝訴之希望,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其未返回相對人原工作單位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然並無必要。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如相對人受不利之裁定,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揭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可知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應具備「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兩要件,始得准許。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為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37,00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繳納健保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勞保費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