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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戴家富
相  對  人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觀之系爭調解紀錄第1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再查,系爭調解紀錄第1項中關於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31日給付聲請人100,000元部分(下稱系爭113年3月31日應為給付部分);因清償期業已屆至;且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確未履行其義務;且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113年3月31日應為給付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正當;至於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1日給付之其餘款項即36,598元(下稱系爭113年8月31日應為給付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尚無應履行而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113年8月31日應為給付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非正當。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系爭113年3月31日應為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598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3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2期於113年8月31日給付其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