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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麗雪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1.公司同意給付勞方112年12月至113年3月11日薪資共新台幣71,829元。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7月30日給付新台幣23,943元、第二期於113年8月30日給付新台幣23,943元、第三期於113年9月30日給付新台幣23,943元,如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第二期及第三期薪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下稱勞資權益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於同年7月30日給付第一期薪資新臺幣(下同)23,943元,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第二期及第三期薪資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勞資權益協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二期薪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權益協會調解紀錄正本、聲請人存摺節本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完全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依該調解內容,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第三期給付債務因而視同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5月6日在勞資權益協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其中第二期及第三期薪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