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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蘇霈儀 
            鄭亦琪 
            黃淑玲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蘇霈儀新台幣(下同)6萬1624元、聲請人鄭亦琪14萬2595元、聲請人黃淑玲12萬4344元;倘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上述金額,相對人須再給付聲請人主張之資遣費(即蘇霈儀3萬1450元、鄭亦琪11萬0678元、黃淑玲6萬3743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資遣費等,惟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前開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