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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潔玲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協商後,資方(即相對人)與劉潔玲(即聲請人)以新臺幣32萬5,378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採分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與日期詳如立得○○○○○○○○公司積欠工資等權益統計及償還日期與金額統計表所載,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每期給付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資方將於每期給付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另資方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資方違反法令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資方將於113年3月29日以掛號寄送離職證明書給予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觀諸本件調解筆錄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