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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杜昇懋  

聲  請  人  陳玠璉  

聲  請  人  施珮如  


聲  請  人  蕭慧綸  

聲  請  人  周哲民  

聲  請  人  吳東翰  

聲  請  人  宋瑞原  

聲  請  人  郭英俊  


聲  請  人  李保民  

聲  請  人  葉正輝  

聲  請  人  葉姿姍  

聲  請  人  謝宜倫  

聲  請  人  曾啓璋  

聲  請  人  郭木生  

聲  請  人  吳大勇  

聲  請  人  王智弘  

聲  請  人  宋全千  

聲  請  人  程隆仁  

聲  請  人  郭子帆  

聲  請  人  陳德宏  

聲  請  人  蔡俊良  

聲  請  人  袁宜滄  

聲  請  人  吳銓彬  


聲  請  人  黃勝吉  

聲  請  人  凃英和  

聲  請  人  吳克昌  

聲  請  人  蔡榮聰  

聲  請  人  葉炎宗  

聲  請  人  孫智禮  


聲  請  人  葉漢生  

聲  請  人  潘振輝  

聲  請  人  陳建智  

聲  請  人  陳吉龍  

聲  請  人  林福田  

聲  請  人  張紋墩  


聲  請  人  林世閎  

聲  請  人  林佳燕  

聲  請  人  謝淑分  

聲  請  人  謝佩娟  

聲  請  人  陳明珠  

聲  請  人  陳慶華  

聲  請  人  王仙朱  

聲  請  人  程麗雯  


聲  請  人  顏美夷  

聲  請  人  范洪俊  

聲  請  人  范文松  

聲  請  人  阮文六  

聲  請  人  潘文強  


聲  請  人  阮春全  

聲  請  人  阮成榮  

聲  請  人  阮氏蓮  

聲  請  人  麗麗   

兼上列52人
代  理  人    楊佳婷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其中⒈附件序號1至51之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⒉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148,377元、⒊附件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新台幣83,55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則匯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除一部清償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下同)31,000元、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34,798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至其中如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調解成立時,總債權金額分別為179,377元、118,354元,其等聲請本件裁定時,自陳已分別受償31,000元、34,798元。是阮氏蓮、麗麗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48,377元(計算式:179,377-31,000=148,377)、83,556元(計算式:118,354-34,798=83,556),自無不合。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