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嘉興
相 對 人 香港商振光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月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給付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1,28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健保費,估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在50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