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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阮氏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瑩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以瑩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於起訴狀載明該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聲請之要件顯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卷附派出所送達紀錄傳真資料),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