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昇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而聲請人聲明第㈡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269,484元。聲明第㈢項請求給付積欠薪資115,494元。聲明第㈣項請求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離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因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聲請人主張按月提撥2,406元,依此計算為144,360元【計算式:2,406元×12月×5年=144,3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9,338元【計算式:269,484元+115,494元+144,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