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142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請求項目屬於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而涉訟,該部分之請求共15萬662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23元(計算式:3530元-1107元+3000元=5423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