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劉俊福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裕豐實業有限公司、魏雅各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鑫裕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009元之本息;(二)被告鑫裕豐實業有限公司、魏雅各應連帶給付原告6,328,775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29,784元【計算式:601,009元+6,328,775元=6,929,7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7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400,000元之部分,係屬請求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3分之2裁判費即2,867元(即原應徵裁判費4,300元,其2/3為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740元【既算式:69,607元-2,867元=6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