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家佑
許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翁舒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金額如附表欄位A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欄位B,並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原告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位C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