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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葉佩旂  
            蔡佳蓉  
            林淑華  

            林惠英  

            潘韻芝  
            吳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己○○、乙○○、丙○○、戊○○、甲○○各如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己○○、乙○○、丙○○、戊○○、甲○○分別於附表二「任職期間」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採購助理、作業員、作業員、作業員、業務組長、設計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定為本薪加計餐費津貼、職務津貼、職能加給、加班費,於次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公司民國11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除持續延遲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原告更發現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健保自負額,也未繳付,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薪資單、存摺、薪資轉帳紀錄、調解紀錄、離職單、離職證明、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積欠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11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除持續延遲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健保自負額,但未繳付,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已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7,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被告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姓名
積欠薪資月份
合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13年2月
113年3月
113年4月
113年5月
1
丁○○


30,502
35,046


65,548
2
己○○
17,944
29,097
27,912



74,953
3
乙○○

27,301
26,252
25,975
26,550
3,548
109,626
4
丙○○
20,618
31,089
27,172
10,775


89,654
5
戊○○


32,318
28,695


61,013
6
甲○○


39,666
34,150
34,150

107,966

附表二:平均工資與資遣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平均
工資
資遣費
1
丁○○
111年3月8日至
113年3月31日
2年24日
30,545
31,563
2
己○○
109年9月7日至
113年2月29日
3年5月23日
28,675
49,902
3
乙○○
111年7月19日至
113年5月3日
1年9月15日
27,637
24,758
4
丙○○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11日
1年9月6日
30,739
27,153
5
戊○○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31日
1年9月26日
31,187
28,415
6
甲○○
109年2月18日至113年4月30日
4年2月13日
35,069
73,694

附表三: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被告應付總額
1
丁○○
65,548
31,563
97,111
2
己○○
74,953
49,902
124,855
3
乙○○
109,626
24,758
134,384
4
丙○○
89,654
27,153
116,807
5
戊○○
61,013
28,415
89,428
6
甲○○
107,966
73,694
181,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