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儔
上訴人即原告吳俊儔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業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6,974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經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後,上訴人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