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裁定核定上訴人2人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78,908元確定,原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惟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上訴人2人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