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潤麟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4,2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新市清水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擔任大夜班職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200元至40,1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騎車上班途中昏倒自撞路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突要求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進行評估,經成大醫院評估後亦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並建議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豈料,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騎車,仍要求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返回原工作崗位即系爭門市,縱經原告回覆因系爭傷害致原告右手無法握拳,故無法騎車前往指定地點上班,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有遭受同事職場霸凌之情形,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並於11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3條於職災醫療期間不得解僱之規定,其解僱於法不合,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均未給付薪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薪資共計70,632元【計算式:35,316×2個月=70,632】,另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5,316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2,1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5,31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1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2日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進行評估後,認定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起至10月2日期間骨折有明顯改善,診斷為「症狀固定」,建議結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門診評估右手疼痛無法用力,建議可嘗試安排不需右手拇指、中指操作之工作項目等語,故被告通知原告應自112年11月13日起回原工作地點,並安排從事「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話術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等無須原告使用到右手拇指、中指操作之工作項目,惟原告並未如期至原工作地點出勤,甚至藉故其無法騎車上班且曾受職場霸凌為由拒絕復職,原告縱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亦可選擇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工作地點工作,自無從以其無法騎乘機車作為其無法服勞務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曾受職場霸凌一事,被告請原告提供相關遭霸凌之時間、地點、實施者、事實經過等相關資料供被告進行內部調查程序,惟原告並未為任何回覆,足見原告以其受職場霸凌及無法騎機車為由拒絕於被告所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提供勞務,自係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症狀固定故治療終止即恢復工作能力,而非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解僱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所定不得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情事。
(二)被告已將112年11月及12月份之薪資35,316元及34,616元(12月份薪資因有扣減人事保證保險之保費700元,故為34,616元)分別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起復職後,原告無故曠職且未予提供勞務,自無權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薪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曠職日即112年11月13日至12月27日所領薪資55,500元【計算式:月薪37,000÷30日×45日=555,500】,及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溢領薪資4,182元【計算式:月薪37,000÷31(12月之實際天數)×4天-溢扣健保費用592元=4,182元】,又被告公司前所墊付予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64,539元,合計224,221元【計算式:55,500元+4,182元+164,539元=224,221元】,如鈞院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原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自得就原告應返還被告公司之224,221元,於同額範圍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曠職日即112年11月13日至12月27日所領薪資55,500元、反訴原告終止與反訴被告間勞動契約後,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溢領薪資4,182元。又反訴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已墊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64,539元,合計224,22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反訴原告有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系爭門市(地址:臺南市○市區○○00000號)擔任門市大夜班職員,月薪為36,200元至40,100元不等。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騎車上班途中昏倒自撞路橋,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29日由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入院時間111年11月18日,手術日期111年11月18日(右手中指鋼板固定手術),出院時間111年11月19日,共2天。2.門診日期: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8月29日,共21次。3.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復健休養1年半。4.112年8月21日車禍傷及右手開刀部位。5.經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6.病人(即原告)須於113年7月行鋼板取出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復健休養1年半。」。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2日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綜合診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掌指關節創傷後關節炎,職業傷害。參考X光檢查報告,111年11月18日至10月2日期間X光逐漸癒合。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期間骨折有明顯改善,診斷為症狀固定,建議結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門診評估右手疼痛無法用力,建議可嘗試安排不須右手拇指、中指操作之工作項目。」。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有在112年9月15日開立原證10的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四、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6日以台北雙連第1346號存證信函(下稱13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起至原工作門市新市清水店出勤,工作主要為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均未至新市清水店工作。
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台南大同路第284號存證信函回復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於1346號存證信函內逕自安排之工作項目,並未與原告協商,於法未合。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需復健休養1年半,目前仍在復健休養期間,無法中斷復健及醫療療程,且將於113年7月再次進行手術,無法依被告公司安排前往工作。又原告居住地址在學甲區距離新市清水店門市達31公里,然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右手疼痛無法用力、無法自行握拳,自無可能可以騎車前往新市清水店門市之工作地點。原告多次反映在新市清水門市工作期間遭同事職場霸凌,並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病症,被告公司不願處理原告遭同事霸凌之事,原告實在無法前往新市清水門市工作等語。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
六、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台北雙連第141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提供遭受霸凌一事之事發時間、事發地點、霸凌實施者、霸凌事實經過及其他有關證據資料以供被告公司內部調查程序之進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收受,但原告尚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公司。
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2月7日保職簡字第112021438274號函表示,「台端(指原告)以於111年11月15日因上班途中騎車到一半昏迷,自撞陸橋,致『頭部外傷、背挫傷、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持續性憂鬱症、右側中指近端指骨完全骨折、右手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已合、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等症,申請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頭部外傷、背挫傷、右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完全骨折、右手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已縫合』為111年11月15日所致;另據112年4月27日門診記載,無任何合併症或併發症記載,112年4月28日神經理學檢查,亦無任何神經理學之異常,其於112年4月28日後,應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可同意給付至112年4月28日。至所患『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非所稱111年11月15日事故所致。本局核定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252.2元之100%發給60日,逾2個月給付期間改按70%發給102日,共162日計164,539元予原告」。勞保局已給付上開164,539元予原告,在勞保局給付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被告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64,539元。
八、被告公司再於112年12月20日以台北雙連第1481號存證信函(下稱14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工作門市新市清水店出勤,工作主要為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
九、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以台北中山第1309號存證信函(下稱1309號存信證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復工卻迄今仍未到職復工,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12年11月、12月薪資分別為35,316元、34,616元(扣人事保證保險之保費700元)。
、如本院認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113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須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35,516元,及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112元,另須給付原告113年1月及2月薪資共70,632元。
、如本院認被告之解僱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1月28日終止,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告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共59,682元。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僱傭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並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經治(醫)療終止後」:
(一)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1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請領失能補償費,足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治、療養之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因職業災害所為之治療終止,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再赴醫院追蹤治療為斷。
(二)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000年00月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已固定?是否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醫療終止」的狀態?該院函復本院表示:1.參考MD guidelines復工資料庫,如以較嚴重之右手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經右手中指鋼板固定術,合併掌指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觀之,不能工作失能期間上限為90天。2.依據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112年10月2日門診病歷,個案右手無法握拳且第三指被動活動關節時會感到疼痛,並有輕微關節活動受限情形,經檢視個案骨折X光逐漸癒合且明顯改善,診斷為症狀固定,建議可安排不需右手中指操作之工作項目。3.綜合一般性及個案性評估結果,考量個案於111年11月18日接受右手中指鋼板固定術,於000年00月間已超過一般情況下的合理休養期間上限(90天),而實際診療之成大職醫科醫師認定個案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但需要調整不需右手中指操作之工作項目。故如以不能工作期間來判斷,000年00月間應已具備工作能力(尚需工作限制),可作為認定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7條醫療終止狀態之參考。4.惟是否症狀固定,須由醫師親自診察多次前後對照方能認定,或參考勞保失能診斷核定結果,而依所附資料之完整度尚難認定是否症狀固定,建議詢問曾親自診察之醫師較為公允。有該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4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2日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綜合診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掌指關節創傷後關節炎,職業傷害。參考X光檢查報告,111年11月18日至10月2日期間X光逐漸癒合。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期間骨折有明顯改善,診斷為症狀固定,建議結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門診評估右手疼痛無法用力,建議可嘗試安排不須右手拇指、中指操作之工作項目。」及勞保局112年12月7日保職簡字第112021438274號函表示,「台端(指原告)以於111年11月15日因上班途中騎車到一半昏迷,自撞陸橋,致『頭部外傷、背挫傷、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持續性憂鬱症、右側中指近端指骨完全骨折、右手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已合、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等症,申請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頭部外傷、背挫傷、右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完全骨折、右手第四指3公分撕裂傷已縫合』為111年11月15日所致;另據112年4月27日門診記載,無任何合併症或併發症記載,112年4月28日神經理學檢查,亦無任何神經理學之異常,其於112年4月28日後,應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堪認000年00月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已固定,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醫療終止」的狀態,亦即原告之系爭傷勢在000年00月間已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在000年00月間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足採信。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13日起可否至原工作門市從事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
: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內容:
(一)本院委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13日起可否至原工作門市從事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內容,該院函復本院表示:1.如僅考量本件車禍診斷,依據上述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112年10月2日門診病歷之工作限制,以左手拿取並檢視貨架作業符合配工原則。惟個案同時有精神疾病該時亦於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歷註明人際關係互動上較為困難,依據112年11月14日之精神科病歷則註明病情及療效猶有改善。2.因此,本項所欲詢問工作的適任性,如需同時考量個案之精神疾病,宜同時詢問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之意見較為妥適,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僅有右手受傷,左手並未受傷,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13日起可至原工作門市從事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內容。
(二)被告請原於112年11月13日起至原工作門市從事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內容,係兩造原約定之原告工作內容,則被告公司請原告從事上開工作內容,自無須先與原告協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請原告從事上開工作內容,須先與原告協商,自不足採。
(三)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固可以搭計程車至系爭門市,但被告將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雇主應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之規定。惟查,上開規定係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重返原事業單位工作,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除安置適當之工作外,勞工若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從事工作需要設置輔助設施時,雇主並應提供,故應以勞工從事工作需要設置之輔助設施為限,並不包括提供上、下班交通之輔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既可以搭計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共乘等方式至系爭門市,被告又無須提供原告上、下班交通之輔助,則原告以其在000年00月間因系爭傷勢無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無法至系爭門市上班,尚難採信。
三、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000年00月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已固定,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醫療終止」的狀態,原告之系爭傷勢在000年00月間已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13日起可至原工作門市從事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內容。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6日以13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起至原工作門市新市清水店出勤,工作主要為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被告公司再於112年12月20日以14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工作門市新市清水店出勤,工作主要為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原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均未至系爭門市工作。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以13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復工卻迄今仍未到職復工,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業如前述,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起已可至原工作門市新市清水店出勤,從事主要為以左手拿取並檢視架上商品是否過期與營業術語使用(例如:喊「歡迎光臨)」)之工作,詎原告於收受1346號及1481號存證信函後,並未回系爭門市上班,原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則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以13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四、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及2月薪資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5,31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1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民法第17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共59,682元,為有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先行墊付工資補償164,539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嗣後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64,539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反訴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64,539元,亦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4,221元(計算式:59,682+164,539=224,221),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