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姜惠銘
沈英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9,2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479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18,826元【計算式:56,479元/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