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宋品誼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2,4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112年起月薪新臺幣(下同)97,775元,兩造約定薪資於每月25日發放前1月薪資,詎被告公司就113年4月薪資遲至113年5月29日才發放。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系爭規程)規定,每年7月及1月保障加發至少一個月薪資,且於原告任職之12年,均持續發放,只多不少,故可認定此兩個月薪資為經常性給予。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系爭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84,425元、112年7月、113年1月各1個月獎金合計195,550元。又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未提繳之金額42,462元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程係基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而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有間,非屬工資。被告公司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於年中、年終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無於112年7月及113年1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年終獎金之義務。被告公司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原告等勞工,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於資金到位後先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始於翌日收受原告所寄發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衡諸上情,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構成嚴重之損害,而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達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僱傭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绽,其情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原告於其後之工作日仍持續依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應可認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分別有默示撤回其於113年5月29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直至被告公司113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始未再到職。縱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30日終止,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97,775元,並進而計算原告資遣費為586,650元(計算式:97,775×6=586,650)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1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112年起月薪為97,775元。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月25日發放前1月薪資。原告113年4月薪資,被告公司遲至113年5月29日發放,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永樂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30日簽收系爭存證信函。
(二)系爭規程第2條: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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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
| | |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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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年終獎金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
(三)在112年7月之前,被告均有於每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並未依系爭規程第2條給付原告獎金。倘本院認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各1個月薪資之獎金,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共195,550元。
(四)若本院認原告已依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倘本院認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應依系爭規程第2條給付原告各1個月薪資之獎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84,425元。
(五)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撥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2,462元(每月各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第20條「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七)兩造於103年6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七、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指被告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理辦法發給。」。
(八)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内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十五條,因薪資發放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等語;復於113年5月27日另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内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努力及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今日僅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依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月25日發放薪資。原告113年5月薪資,被告公司遲至113年5月29日發放。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撥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2,462元(每月各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30日簽收系爭存證信函,均業如前述,被告遲延給付薪資,又自112年11月起未依法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寄發爭存證信函後仍持續依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應可認原告默示撤回其於113年5月29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因無法確認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惟恐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遭被告懲處或解僱,始會仍持續依正常工作時間出勤,尚難依此認原告撤回其於113年5月29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各1個月薪資之獎金合計共195,55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規程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7月及隔年1月發給全體員工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可見被告應於每年7月及隔年1月發給全體員工獎金,該獎金總數係全體員工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至於各別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不同。在112年7月之前,被告每年發給原告至少2個月月薪資之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依系爭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113年1月發給全體員工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之獎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在112年7月之前,被告每年發給原告至少2個月月薪資之獎金,認被告應依系爭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113年1月各發給原告1個月之基本薪資之獎金。原告依系爭規程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獎金各1個月,合計共195,55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作規則,須被告有盈餘始發給獎金,被告公司自111年起即無盈餘,自無須發給原告獎金云云,惟查,原告係依系爭規程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獎金,非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且自原告101年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11年止,被告公司不論盈虧,均發給原告不少2個月之獎金,已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言,被告虧損即可不發給員工獎金,被告豈會於虧損時,仍發給原告不少於2個月之獎金?況系爭規程及系爭工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系爭規程或系爭工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4,425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規程第2條並未限定於被告有盈餘時始發給獎金,而是規定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年中及年終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作為獎金,可見該獎金並非恩惠性給付,而是屬於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被告有盈餘時始須依爭規程第2條發給獎金,該獎金係恩惠性給付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於計算資遣費時,應將上開獎金列入月平均工資,為有理由。
(3)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各1個月薪資之獎金合計共195,550元,且該獎金應列入月平均工資,均業如前述,則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4,425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自112年11月起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撥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2,462元(每月各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42,46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系爭規程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9,975元(資遣費684,425元、獎金195,550元,共879,97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2,4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