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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瑋仁 

            林煒然 
            蔡依玲 
            江律慰 
            陳彥清 
            蔡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7,594元、原告丙○○新臺幣140,000元、原告丁○○新臺幣28,45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乙○○、己○○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7,594元、新臺幣140,000元、新臺幣28,459元為原告甲○○、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續入職並與被告公司簽有聘僱合約,被告公司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系爭規程)明定夏季業績獎金於每年0月下旬給付,冬季業績獎金於每年0月下旬給付,該獎金為定時給付,性質應為工資。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112年7月及113年1月各1個月之獎金共新臺幣(下同)77,594元、140,000元。原告乙○○、丁○○、己○○及戊○○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因被告發給原告乙○○、丁○○、己○○、戊○○之資遣費未將上開獎金列入月平均工資,致被告給付原告乙○○、丁○○、己○○、戊○○之資遣費分短少65,000元、28,459元、58,992元、207,224元。原告依系爭規程第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丙○○、乙○○、丁○○、己○○、戊○○77,594元、140,000元、65,000元、28,459元、58,992元、207,224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乙○○、丁○○、己○○、戊○○77,594元、140,000元、65,000元、28,459元、58,992元、207,22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規程係基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可知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而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被告公司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無盈餘,自無須發給發給原告甲○○、丙○○獎金之義務。上開獎金既非屬工資,則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自不應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原告乙○○、丁○○、己○○、戊○○等4人主張被告公司給付渠等之資遣費計算基準有誤、資遣費不足額等,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乙○○、己○○、戊○○等3人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業已簽立同意書確認渠等所領取之資遣費係依法規計算無誤,並同意「不得再對公司主張勞基法或任何法律上權利,並放棄提起任何民刑事之權利,不得向公司或其負責人提起任何請求或訴訟」,既已放棄請求及訴訟之權,自不得就資遣費之數額於事後另行爭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甲○○、丁○○、丙○○、己○○、戊○○分別與被告公司簽有聘僱合約,其中原告乙○○、丁○○、己○○、戊○○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尚有差額)。
(二)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三)系爭規程第2條: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業績獎金
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3/31以前
1.00
2***/4/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3日)
       年終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9/30以前
1.00
2***/10/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2日)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S
A
B+
B
B-
C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
(四)在112年7月之前,被告公司均有於每年7月、1月各發放原告甲○○、丙○○、乙○○、丁○○、己○○、戊○○不少於1個月基本薪薪資之年中、年終獎金。被告公司於112 年7月、113年1月並未依系爭規程第2條給付原告甲○○等6人獎金。倘本院認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13年1月應依系爭規程第2條給付原告甲○○等6人各1 個月基本薪薪資之獎金,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獎金共77,594元、給付原告丙○○獎金共140,000 元。
(五)倘本院認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13年1月應依系爭規程第2條給付原告各1個月基本薪薪資之獎金,且原告乙○○、丁○○、己○○、戊○○得請求資遣費差額,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差額65,000元、丁○○得請求資遣費差額28,459元、己○○得請求資遣費差額58,992元、戊○○得請求資遣費差額207,224元。
(六)原告乙○○於112年9月25日簽訂同意書予被告,內容「一、經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詳細說明及充分溝通後,本人乙○○了解並同意依照勞基法苐11條第2款之規定雙方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法有效終止。二、9月份薪資(自112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止),將於112年10月25日發薪日給予,本人對上開金額已充分理解並無爭執或疑義。三、有關預告工資66,290元,未休年休63,804元,資遣費464,030元,共計594,124元;另恩惠性質之年中獎金64,490元,預計於112年10月25日,本人了解並同意資遣費係依照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無誤。三、除第二條及第三條金額外,本人不得再向公司主張勞基法或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並放棄提起任何民刑事之權利,不得向公司或其負責人提起任何請求或訴訟。四、於辦妥離職手續後,公司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人。」。
(七)原告己○○於112年8月28日簽訂同意書予被告,內容「一、經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詳細說明及充分溝通後,本人己○○了解並同意依照勞基法苐11條第2款之規定雙方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合法有效終止。二、8月份薪資(自112年8月11日至8月31日止),將於112年9月25日發薪日給予,本人對上開金額已充分理解並無爭執或疑義。三、有關預告工資50,889元,未休年休58,840元,資遣費404,387元,共計514,116元;另恩惠性質之年中獎金52,724元,預計於112年9月25日,本人了解並同意資遣費係依照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無誤。三、除第二條及第三條金額外,本人不得再向公司主張勞基法或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並放棄提起任何民刑事之權利,不得向公司或其負責人提起任何請求或訴訟。四、於辦妥離職手續後,公司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人。」。
(八)原告戊○○於112年8月15日簽訂同意書予被告,內容「一、經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詳細說明及充分溝通後,本人戊○○了解並同意依照勞基法苐11條第2款之規定雙方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合法有效終止。二、7月份薪資(自112年7月11日至8月10日止),將於112年8月25日發薪日給予,本人對上開金額已充分理解並無爭執或疑義。三、有關預告工資60,651元,未休年休150,111元,資遣費1,243,346元,共計1,454,108元;另恩惠性質之年中獎金121,302元,預計於112年9月25日,本人了解並同意資遣費係依照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無誤。三、除第二條及第三條金額外,本人不得再向公司主張勞動基準法或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並放棄提起任何民刑事之權利,不得向公司或其負責人提起任何請求或訴訟。四、於辦妥離職手續後,公司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人。」(上開3份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丙○○依系爭規程第2條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各1個月薪資之獎金合計共77,594元、140,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規程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7月及隔年1月發給全體員工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可見被告應於每年7月及隔年1月發給全體員工獎金,該獎金總數係全體員工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至於各別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不同。在112年7月之前,被告每年發給原告至少2個月月薪資之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依系爭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113年1月發給全體員工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之獎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在112年7月之前,被告每年發給原告至少2個月月薪資之獎金,認被告應依系爭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113年1月各發給原告甲○○等6人1個月之基本薪資之獎金。原告甲○○、丙○○依系爭規程第2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獎金各1個月,合計共77,594元、14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作規則,須被告有盈餘始發給獎金,被告公司自111年起即無盈餘,自無須發給原告獎金云云,惟查,原告係依系爭規程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獎金,非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且自原告甲○○等6人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11年止,被告公司不論盈虧,均發給原告不少2個月基本薪薪資之獎金,已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言,被告虧損即可不發給員工獎金,被告豈會於虧損時,仍發給原告不少於2個月之獎金?況系爭規程及系爭工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系爭規程或系爭工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8,459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規程第2條並未限定於被告有盈餘時始發給獎金,而是規定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年中及年終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作為獎金,可見該獎金並非恩惠性給付,而是屬於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被告有盈餘時始須依爭規程第2條發給獎金,該獎金係恩惠性給付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丁○○主張於計算資遣費時,應將上開獎金列入月平均工資,為有理由。   
(3)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丁○○間勞動契約。被告依系爭規程第2條應給付原告丁○○112年7月、113年1月各1個月薪資之獎金,且該獎金應列入月平均工資,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459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乙○○、己○○、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為無理由:
      原告乙○○、己○○、戊○○於遭被告資遣後,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除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外,原告乙○○、己○○、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勞基法或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並放棄提起任何民刑事之權利,不得向公司或其負責人提起任何請求或訴訟,均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乙○○、己○○、戊○○已拋棄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原告乙○○、己○○、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7,594元、140,000元、28,4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己○○、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58,992元、207,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