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o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Anuoam Saraf為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惟被告安瀚視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114年2月19日變更為Anuoam Saraf,Anuoam Saraf並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