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國紀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110年營業稅及怠報金合計新臺幣1萬6271元。然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彭良吉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且查無法定繼承人,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清算人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臺南○○○○○○○○112年7月21日函、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信屬真實。是相對人已無股東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閱卷第1至3頁),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17日函覆本院表示其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