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薛添得即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13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核發之南院龍民映100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即第171條第1項以下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又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又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是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業務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須於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自應於清算完結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9年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156687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訴外人林恩福於99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3號受理,並於100年7月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南院龍民映100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函准予備查。嗣發現相對人尚有和解款及賠償款計新臺幣(下同)185,012元待分派,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即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清算顯未完結,則原清算人林恩福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准予備查,應有未當,爰裁定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13號事件於100年9月13日核發之南院龍民映100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以利聲請人續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