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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穆首都  

            穆香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穆首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穆首都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穆首都係相對人之實際股東兼出資人,並於相對人成立時委由李麗慧出名登記為代表人,嗣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明確約定雙方借名登記與權利義務關係;又相對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機器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為證;另相對人亦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詎相對人目前因出名為代表人之李麗慧業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子珆、黃世文),為當然解任,其董事已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致相對人目前群龍無首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及金錢債務之償還,有損害公司及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鑒於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實際股東兼出資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詳盡暸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由聲請人穆首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並聲明:請准選任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李麗慧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李麗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名登記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相對人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具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麗慧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李麗慧死亡後,其出資額由本由其繼承人黃世文、黃子珆繼承,然經本院檢附聲請狀並限期令其繼承人陳述意見,惟繼承人均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另相對人已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亦有簡訊等在卷可稽,而因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更為清楚,且相對人之營運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基此,聲請人穆首都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故以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