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震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震龍工程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政勳律師(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為相對人震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震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陳金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死亡,陳金龍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陳金龍除戶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公告、債權憑證等為證,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即董事陳金龍死亡,亦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之事務。另依相對人索引卡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尚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公司重整、清算或破產之相關案件,可認相對人迄今未有清算人就任,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應予准許。
四、然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
產為目的之程序。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原股東陳金龍之配偶林秀梅為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林秀梅是否同意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獲回覆(寄存送達),是林秀梅既未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林秀梅擔任清算人,已難謂妥適;況林秀梅雖係陳金龍之配偶,然並未接觸相對人之業務,對於相對人之營運、財產狀況應無瞭解,故宜由本院依職權選任具有法律或財務背景之專業人士為宜。又審酌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本院之律師名冊,認由吳政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吳政勳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