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兆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本件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88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