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芷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2,936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14元(計算式:3,750元-2,936元=814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