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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7,39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94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應徵新臺幣(下同)22,285元、10,680元,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分別已預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7,428元、3,56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4,857元、7,120元。惟查,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4,85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