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吳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美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28號),因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告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吳俊逸與被告奇美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自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4,200,000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兩造於第一審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42,580元÷3=1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