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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原      告  李秋樺即財發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原告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935元;此二審訴訟費用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一、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部分:
 ㈠因被告未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訴訟費用即3,788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㈡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5,447元〈(5,682元+7,935元)×40%=5,447元〉。
 ㈢合計被告共應負擔9,235元。
二、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部分:
  5,682元+7,935元-5,447元=8,170元。
第二審裁判費
7,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