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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資穎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3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8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