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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丁玥珂 
被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依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780元(計算式:1,000元×78/100=780元),餘由原告負擔220元(計算式:1,000元-780元=220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