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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原      告  張仲翔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原告張仲翔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536元、500元,合計共9,626元,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9,626元應由被告負擔770元(計算式:9,626元×8%=770元),並由原告負擔8,856元(計算式:9,626元-770元=8,856元),惟原告已預納裁判費2,863元及證人日旅費536元、500元,合計共3,899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957元元(計算式:8,856元-3,899元=4,957元),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70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