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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楊美華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47元,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及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13元(計算式:第一審7,600元*85%-3,047元+第二審0元=3,41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7,600元*15%=1,140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