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范文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而原告已繳納3,083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16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