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8號
原 告 王春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著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而原告已繳納5,778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55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