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5號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上列被告與原告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81,713元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368,232元,分別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及3,97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之三分之二即1,327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並已預納裁判費4,633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81,713元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等339,227元,分別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及3,640元,共計5,630元,至原告縮減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3,970元-3,640元=33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上開判決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28元(計算式:5,630元×52%=2,928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02元(計算式:5,630元-2,928元=2,702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4,303元(計算式:4,633元-330元=4,303元),則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27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