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許嘉洋
被 告 博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2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699元【計算式:16,048×2÷3≒10,6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並於112 年3月2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349元,嗣於112年6月13日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282,357元及其利息(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3,771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277元【計算式:16,048-13,771=2,277】。另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275元【計算式:13,771×2÷100≒275】,由原告負擔13,496元【計算式:13,771-275=13,496】。
㈡、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82,35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235元,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490元【計算式:11,235×2÷3=7,490】,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繳納上訴裁判費3分之1即3,74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再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490元。
㈢、據上,原告應再繳納之裁判費17,914元【計算式:(2,277元+13,496元-5,349元)+7,490元=17,914元】,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275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