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當事人間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按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006元)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0,000元者,及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均免徵聲請費。從而,本件尚無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