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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蕭雅丰 
被      告  鴻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791元,其中新臺幣4,71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7,075元由原告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故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其中4,71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075元(計算式:11,791元-4,716元=7,075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