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5號
債 權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債 務 人 呈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清償而言。換言之,移轉命令乃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與債權之受讓人無異。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可能因債務人離職或其基礎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執行法院就此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未消滅而繼續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具有將來給付之性質。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有規定。
五、查債權人之聲請係以其對第三人賴惠雯之債權,前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6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第三人賴惠雯對債務人呈豐科技有限公司營利債權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發給執行命令准將該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在案。惟債務人收受移轉命令後,迄未給付,為此提出執行命令、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營利及薪資債權,核與其對第三人賴惠雯之票款債權非屬同一,佐以債權人陳報第三人賴惠雯對債務人之營利債權為747,170元;薪資債權部分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僅得就已屆期而未受償之金額請求給付,逾此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請求。而債權人係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聲請。故依上開薪資移轉命令及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自112年11月9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至113年7月10日共245天之薪資額為224元(計算式:1,000元÷365÷3×245天=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權人亦未就此筆債權之約定利率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則債權人請求超過第一項准許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